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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陳國瑞相 對 人 江懿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56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億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6 月9 日、票據號碼CH242789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而系爭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7 款、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0 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之金額30億元准予強制執行,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票據法未規定發票日塗改後,發票人或背書人應簽名,故發票日更改只需相關權利人同意即可。而系爭本票之日期塗改處,原有107 年7 月塗掉,並改成107 年8 月31日,清楚可辨並有蓋章,且該印文與發票人欄內印文相同。(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既經塗改更正為「8 月31日」,顯已明確記載發票日並經蓋章,原裁定認為塗改後日期難以辨識,難以苟同,且原裁定駁回聲請,實違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背書人同意發票人更改票載日期者,應依其更改日期負責,又背書人同意,亦非以其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此觀票據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其中「年」、「日」欄內雖分別記載「107 」、「9 」等數字,然「月」欄內數字有改寫痕跡,卻未見任何簽名,顯已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後段規定,且「月」欄內數字難以辨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當然無效。

(二)從而,系爭本票既屬無效,抗告人所為聲請,自難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