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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曾坤參相 對 人 邱建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權憑證等事件,抗告人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補字第2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委託外號古仔(古亞權)持原借款憑證前往抗告人住宅要求返還借款並言明於7 日內一次清償只要新臺幣(下同)85萬元即可,抗告人乃向朋友趙勝平借款85萬元作為償還,並取回債權憑證,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曾坤參應將民國107 年9 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黃得芫住處收受自邱建凱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返還邱建凱」;倘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曾坤參如因未能返還上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應簽發同面額17

0 萬元之本票交付邱建凱」,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所為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70 萬元,原審據以170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830元,並命相對人繳納,核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前揭所載抗告理由,涉及實體事項,應由原審另行審酌,非本院抗告程序所應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返還債權憑證等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