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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楊秀萍相 對 人 林鴻瑞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先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因遭相對人懷疑

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2時30分至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花沐蘭精品旅館與第三人有涉犯刑法通姦罪外遇之情事,因抗告人精神陷於焦慮及不穩定狀況,對於此種情形之和解內容及合理金額並無相當經驗及認知,當時相對人盛氣凌人屢屢相脅,在兩造吵架爭執且遭相對人逼迫情況下,始簽發該本票及和解書,從而實際上兩造間應認並無該筆債務存在。

㈡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兩造同意就本和解書之內容保密,

如有違反,視為違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和解後,竟旋即向第三人大肆張揚此和解之原因及內容,經第三人輾轉告知抗告人後,方驚覺相對人業已違反契約之保密條款,使流言蜚語於抗告人之家人間四竄,並致兩造債之關係未為明確,顯有違約事實。

㈢系爭本票雖未填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並非規定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再按和解書第1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每月20日前按月應給付2萬元,共計130萬元。惟相對人逕以手機通訊軟體APP封鎖等方式主動斷絕與抗告人之所有聯繫,嗣後抗告人幾次與相對人聯繫無果後,故將第2期款108年1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當期款項2萬元為相對人辦理提存之。相對人自可於收受提存通知後隨時受取108年1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之當期款項。是抗告人尚無違反債之本旨並依約履行和解書第1 絛之約定,相對人逕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之行為,於法尚有未合。

㈣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陳明已於108年1月21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兩造實無債務存在,相對人違反保密約定顯有違約事實,抗告人已將第2期款108年1月21日至108年2 月20日之當期款項2 萬元辦理提存,並無違反和解書約定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