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何雲鵬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送達代收人 郭茂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8月2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885萬元、225萬元,共計3110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123年8月22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自107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尚欠本金2754萬4539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向相對人借款之情事,惟借款5年餘皆按月清償,但因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暫停營業,致抗告人失去工作,而抗告人曾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未果,本息係繳納至107年11月,並非相對人主張自107年11月起即未繳納,故相對人之債權已發生消滅之事由,依抵押權從屬性,相對人之抵押權亦不存在,其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又相對人之債權既已消滅,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遽予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抗告人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前揭債權已屆清償期猶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惟依前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上揭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稱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已發生消滅之事由,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相對人之抵押權亦不存在各節,此屬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消滅而不存在等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