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臺中市賴興公祭祀公業奉祀會法定代理人 賴重雄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組織及捐助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所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為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財團法人本身在內;是財團法人如以自身名義,聲請法院處分變更自身之組織或為必要之處分,與法即有未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臺中市賴興公祭祀公業奉祀會以自身名義聲請變更組織及捐助章程,其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亦係以法人自身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蓋用印文,足見本件係財團法人以自身名義而為法人組織章程變更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