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48號聲 請 人 蔡鈴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蘭馨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蘭馨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蘭馨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正捐助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等及新、舊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函,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召開第7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有會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教育部108年7月8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078527號許可變更函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