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72號聲 請 人 陳茂仁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扶輪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扶輪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原條文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改後」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茂仁為財團法人中華扶輪教育基金會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原條文第1 條、第3 條、第5 條、
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核係關於財團法人設立之法令依據、設立後得繼續接受捐贈、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限制、期滿連任董事佔改選董事總人數之比例限制、董事會之職權、董事長之代理方式、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業務及會計年度、財產之保管與運用、設立許可事項變更之流程、辨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之法令依據、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章程制定及修正之施行時點等事項,均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其變更後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關於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予變更章程之條文,僅屬無關實質內容
改變之單純文字修改,或註明第10次修改章程之日期,均與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部分事項均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為依法申請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