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柏鈞即王安順代 理 人 白裕棋 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王東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黃家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柏鈞即王安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二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違反第八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及「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三項。」。是故,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同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加以審理;且債務人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102年11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難有剩餘,且無其他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並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於102年12月18日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本院於裁定免責事件中查悉債務人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可得分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財產,於103年2月20日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另許可追加分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於分配完畢後,本院於103年6月26日以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5月11日駁回抗告而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中「故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本次修法新增之要件。準此,債務人除主觀上須故意為上開條文所定之行為外,且客觀上該行為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產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前於102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其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及債務人財產清單上未記載債務人有何財產,於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經本院查悉債務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等情,為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債務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債務人雖未於財產目錄及債務人財產清單上記載其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債務人於本院103年2月18日訊問經訊及系爭保單時,即陳述表示伊有保單、於本院103年6月24日訊問時則陳稱:伊於103年年初問律師,伊才知道保單也是財產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卷103年2月18日訊問筆錄、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10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依其所述,債務人尚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況狀說明書之財產目錄及債務人財產清單上為不實之記載,徵之一般未具法律專業智識之消費者,未必均能知悉、明瞭保單所具之財產價值而詳實記載於財產目錄及財產清單上,債務人所述上情並非顯然悖於常情而必不可採,則債務人未於財產目錄及財產清單上記載系爭保單,其主觀上是否即屬故意為之,尚難遽以認定。
㈢縱認債務人確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而未為真實記載,惟查: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於95年2月9日質借7,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於94年2月21日借款16,000元、95年2月9日借款25,000元、102年3月4日借款6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於95年2月9日借款8,000元,上開質借均發生在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債務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並未就系爭保單為何項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例如辦理變更要保人或增加質借金額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中壽契費字第1030000931號函所附系爭保單契約保險資料明細表附於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卷內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6日函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保單全數解約,將解約金94,744元解交本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制作分配表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分配完畢,亦有債權表、103年4月24日分配表、本院發款通知等附於上開卷內,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未於財產目錄及財產清單上記載系爭保單,並未減損各債權人最終獲得分配受償之金額,自難認為客觀上造成債權人受有何項實質損害。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保單於103年1月21日止尚有保單價值124,597元,於103年4月24日追加分配時價值僅剩94,744元,主張債務人以保單借款造成保單價值減損云云,然系爭保單之質借均在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已如前述,又保險人於103年1月29日以中壽契費字第1030000328號函覆本院保單號碼00000000號截至103年1月21日止之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額記載有誤,該保單之解約金應扣除原有保單借款63,508元及96年溢賠醫療理賠金38,000元,故解約金為16,080元等情,業據本院向保險人函詢查明,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2001號函所附保單解約明細資料可稽,故本件實際供分配之解約金並無因債務人之行為發生減損,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尚有誤認。
㈣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
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第十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及處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除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定或處置。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其提出之財產目錄及債務人財產清單未記載系爭保單,本院遂依其提出之文件,認債務人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於102年12月18日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清算事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命本院司法事務官或選任管理人進行清算之執行程序,諸如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公告送達債權表及進行債權異議確定程序、編造並公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清算財團變價程序、制作公告分配表及進行分配表異議程序、實行分配等,亦未及為各項相關之職權調查或命債務人陳報、答覆等程序,即由本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事件中發現上情,於103年2月20日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許可追加分配及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始於追加分配時進行前述各項未及進行之程序及相關調查。故債務人未記載系爭保單之行為,影響本件程序進行之時間應為103年1月16日(即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收案日)至103年2月20日止,至於其他於追加分配時進行之程序及相關調查,本為清算執行程序中所應為,不能認為亦屬影響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本件影響程序進行之時間僅約1個月,客觀上尚難評價為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未受償達二成,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按本院就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再聲請免責時,僅能就債務人是否有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為審酌,不得另審酌同條其他各款之事由;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再聲請免責時,法院如經審酌認為債務人已無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者,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故債權人等上開主張,均非本院關於本件再聲請免責事件所應考量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