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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紳彬即李泓寬即李舜堅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紳彬即李泓寬即李舜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067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8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經本院查知債務人106年、107年取得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發放之股利所得,經訊明債務人陳稱其持有久津公司之員工配股(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追加分配,將清算財團之久津公司實體股票及股利合計566元分配予債權人,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追加分配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109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請鈞院查詢債務人之金融帳戶金流狀況、入出境資料等,以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鈞院依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07年4月2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為42年1月20日,於本院107年4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已年滿65歲,領有中度聽障手冊,無工作收入,其領取之社福補助及國民年金如下: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872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2,21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陳報狀在卷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107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心障礙證明附於卷內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6、107年度所得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領取之各項補助及年金金額,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部營建署函轉本院函予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3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90005229號函所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資料、已領福利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4日保國三字第1081003523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7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00133號函所附債務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領有社福補助、國民年金之固定收入,合計每月為11,083元,洵堪認定。

⒊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規

定,如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07年、108年為16,576元、109年為17,516元,而債務人自述其生活必要費用為14,103元,並釋明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其子補貼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107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已低於上開法定數額,可堪採信。準此,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領有社福補助、國民年金之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則債務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

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且以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玉山商銀雖檢送債務人自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8月10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予本院,惟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何項消費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情形,且審酌債務人之費明細內容為量販店購物、電信扣款、加油、保險費、悠遊卡加值及預借現金等,難認俱屬符合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況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3號確定之債權表所示,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為1,903,334元,其中債權人玉山商銀之債權額為316,689元,僅佔債務人債務總額之0.16%,明顯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故,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

⒊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中「故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本次修法新增之要件。因此,債務人除主觀上須故意為上開條文所定之行為外,且客觀上該行為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產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前於106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上已記載債務人持有系爭股票(數量不詳),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則漏未記載系爭股票,惟於本院109年2月10日訊問時,債務人陳稱:系爭股票是其前任職於久津公司時之員工配股,因疏忽忘記於資產表中列入,並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確有將系爭股票記載於財產目錄上,堪信其並無故意隱匿此項財產之主觀意圖,則其所述因疏忽忘記將系爭股票列入資產表乙事,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信。則,債務人未將系爭股票列入資產表中,實難遽認為係主觀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況債務人就其持有之系爭股票,並未為何項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追加分配程序中完成換價分配予債權人,業如前述。準此,債務人未將系爭股票列入資產表之行為,並未減損債權人最終獲得分配受償之金額,客觀上並無造成債權人受有何項實質之損害,亦難認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款之應不免責事由。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分別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

入之金融機構金流及入出境資料,以查其是否有應不免責之事由,其餘債權人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然均未指明債務人有何項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行為。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之財產為不動產、車輛、存款、系爭股票及保險契約,其中車輛及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車輛無殘值返還債務人、不動產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方式,拍賣4次,每次減價2成,如無人應買或投標未高於底價或債權人不願承受,拍賣程序終結,不動產返還予債務人,嗣經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且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而返還予債務人,其餘財產業於清算執行程序、追加分配程序中,由債務人提出存款及系爭股票之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保險契約則辦理解約,以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等情,各前所述。除上述財產外,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保結消字第1070012653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各專戶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憑;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自104年1月1日起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債務人僅曾於104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經由台中機場出境1次,之後即無其他出境紀錄。則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⒌除上述外,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追加分配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