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紹基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陳政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李宜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朱進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紹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因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第134條為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法院應裁定免責係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進行免責程序之規定迥異,故依本條規定聲請免責時,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現年已65歲,並無企業願意聘用投保,至多僅能改依日薪或時薪計薪,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又債務人前開收入扣除租金及生活開銷後幾無剩餘款項,已無力再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而陷於履行困難之窘境,且因已用罄法定2年延長履行期限之權利而無法繼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惟因債務人之清償額度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各債權人受償總額亦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共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300元,清償總金額為813,6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經確定在案,嗣債務人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而分別向本院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再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104年11月27日、106年4月5日、107年5月23日各以102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及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均裁定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6個月(合計共延長2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更生事件卷宗、暨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延期清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債務人所提出系爭更生方案,因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發生困難,前已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先後4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共2年獲准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另主張其已65歲,目前每月收入並不穩定,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無法續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即每月應清償11,300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節,除據債務人於本院108年9月18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外,併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證,亦堪認屬實。是以,聲請人因年邁導致收入減少,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應認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另債務人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共2年,而達法定最高期限,則系爭更生方案再延長期限當然顯有重大困難。
㈢、債務人另主張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系爭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乙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清償資料暨各債權人所呈報受償情形等書狀在卷可查(按各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應受償總金額、原定數額3分之2金額、債務人已清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堪認無訛;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已如前述,故各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應無可受償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要件,法院自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各債權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本件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共2年後,再聲請延長更生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而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系爭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附 表:
┌─┬─────┬──────┬──────┬─────┐│編│ 債權人 │依更生方案應│原定數額2/3 │債務人已清││號│ │受償總金額(│金額(新臺幣│償金額(新││ │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臺幣) ││ │ │ │五入) │ │├─┼─────┼──────┼──────┼─────┤│1 │元大商業銀│128,664元 │85,776元 │96,498元 ││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原大│ │ │ ││ │眾商業銀行│ │ │ ││ │) │ │ │ │├─┼─────┼──────┼──────┼─────┤│2 │臺灣銀行股│134,352元 │89,568元 │102,586元 ││ │份有限公司│ │ │ │├─┼─────┼──────┼──────┼─────┤│3 │國泰世華商│61,920元 │41,280元 │46,439元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4 │臺灣新光商│22,320元 │14,880元 │16,743元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5 │玉山商業銀│18,288元 │12,192元 │13,760元 ││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6 │台新國際商│130,464元 │86,976元 │97,849元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7 │中國信託商│46,224元 │30,816元 │33,664元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8 │良京實業股│112,320元 │74,880元 │92,040元 ││ │份有限公司│ │ │ │├─┼─────┼──────┼──────┼─────┤│9 │台新資產管│37,440元 │24,960元 │28,080元 ││ │理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10│朱進益 │116,568元 │77,712元 │85,807元 │├─┼─────┼──────┼──────┼─────┤│11│匯誠第一資│5,040元 │3,360元 │3,780元 ││ │產管理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