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達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臧璟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莉玲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佳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下半年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1 住處內,登入臉書並觀看被告於香榭國際精品粉絲團之拍賣直播網站,下標購買商品並委託被告拍賣云云,然被告否認上情,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屬實,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第47條亦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 年下半年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1 住處內,登入臉書並觀看被告於香榭國際精品粉絲團之拍賣直播網站,下標購買商品並委託被告拍賣,因而產生被告未將委託拍賣所收受之價款給付原告,拒絕原告棄標,亦未將商品交付原告等消費糾紛,業據提出香榭國際精品粉絲團截圖、存證信函、委託寄賣單、原告配偶與被告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性質上屬於有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買賣、買賣平台服務所生之爭議,則其法律關係應屬於消費關係。而原告主張其係在臺中市住處透過網站進行交易,並提出原告戶口名簿、107 年11、12月中華電信繳費通知、107 年11月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08年5 月水費通知單為憑,堪認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中市。從而,本件訴訟既屬消費訴訟,除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外,依前揭說明,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
四、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之,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