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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消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黃莉玲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被 告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達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臧璟律師複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萬7,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8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7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11月起自被告所經營之臉書香榭國際精品粉絲團拍賣直播網站(下稱香榭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並陸續於107 年11月底至108 年1 月中將所購買之商品委託被告拍賣;後於108 年2 月2 日原告再於香榭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並於108 年2 月間委託被告拍賣,是原告將其所有之商品委託被告進行拍賣,就兩造間委託拍賣之法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又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是透過網際網路平台成立,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有同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原告提供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原告自得無條件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前於108 年1 月27日刷卡4 萬3,820 元向被告購買HERMES藍色A 刻L 型H 造型拉鍊長夾,此係經被告扣除原告購物金4,668 元後之金額,茲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加計購物金之價金4 萬8,488 元;再原告雖曾於被告經營之網路直播平台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6 件商品,然原告未給付價金,亦未曾收受該6 件商品,原告已於108 年2 月2 日向被告為棄標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解除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委託拍賣商品之價金76萬4,320 元。另原告曾於10

7 年12月27日多匯款10元予被告,亦請求被告返還,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81萬2,818 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返還4 萬8,488 元(即刷卡金額4 萬3,820元加計原告購物金4,668 元)、1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而同意返還。兩造間曾達成由原告應付買賣價金與被告應付款項相互抵銷之協議,自應依約結算,蓋原告固於107 年底開始多次向被告購買商品,並先後委託被告出售商品,原證6 原告所列委託拍賣商品表之54件商品中,有33件商品(即本院卷第430 至432 頁附表一、二)已由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結算,互相抵銷並支付差額完畢;其餘21件商品(即本院卷第433 頁附表三),原告係於108 年2 月

2 日偕同配偶至被告門市委託被告拍賣,並同時選購如附表所示之6 件商品,兩造當場約定拍賣完畢後再行結算,嗣原告委託被告拍賣之21件商品售出金額合計95萬5,400元,扣除20% 手續費後,被告應付76萬4,320 元,此與原告應付之6 樣商品價金69萬7,200 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600 元。而原告雖係透過香榭拍賣網站向被告下標該6 樣商品,然原告曾於108 年2 月2 日親至被告門市內,確認並檢視實體商品,核屬實體店面之買賣交易,與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不合,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聲明逾11萬5,098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起自被告所經營之香榭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並陸續將所購買之商品委託被告拍賣,又原告曾於107 年12月27日多匯款10元予被告,復於108 年1 月27日刷卡4 萬3,820 元,向被告購買HERMES藍色A 刻L 型

H 造型拉鍊長夾,此係經被告扣除原告購物金4,668 元後之金額,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加計購物金之價金4 萬8,488 元及上開溢付價金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拍寄賣單、臉書對話紀錄、匯款及購買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8 、209 至4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479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計4 萬8,4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附表所示之6 件商品部分:

1.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之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所經營之香榭拍賣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6 件商品,原告尚未支付價金,亦未收受如附表所示之6 件商品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9 至459 頁),故本件買賣關係屬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本件原告既未收到商品,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得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08 年2月2 日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解除如附表所示6 件商品之買賣契約,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係以原告委託拍賣之21件商品應付款項,抵銷原告應負買賣價金,故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委託拍賣商品之價金76萬4,

32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加計前述被告同意返還之金額後,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81萬2,818 元。

3.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08 年2 月2 日親至被告門市內,確認並檢視實體商品,核屬實體店面之買賣交易,與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不合,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查證人即被告中山門市員工周奕銘於本院具結證稱:108 年2 月2 日原告與她先生一起來門市,原告原本購買至少30樣商品,當天是網路購買門市取貨,我們就逐項商品給原告確認,後來原告刪減了部分商品只留下10樣商品要買,我打電話詢問老闆,老闆同意讓原告選擇,原告最後選了10樣商品,原告當天沒有帶現金結帳,表示要用委託拍賣所得價錢抵扣他所購買的10樣商品價錢,但因為委託拍賣商品的價款只能抵扣3 樣原告購買的商品,原告還補了約3,000 元,才結帳帶走3樣商品,即法蘭克穆勒手錶、愛馬士皮吊飾、還有一件忘記了,剩餘未結帳商品不是我負責的,我剛才說的10樣商品只是大概的數量,應該是附表6 樣商品加上被證7 購買憑證3 樣商品,共9 樣商品,108 年2 月2 日原告有表示要棄標,從30樣商品減少到9 樣商品,原告沒有說30樣商品都要棄標,是說要先看商品,我才逐項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0 至484 頁),惟證人既證稱其每天經手商品太多,可能因時間久了記憶錯誤,則其何以能清楚陳述原告所結帳之商品款式及數量,況證人證述其僅負責接待門市客人,不清楚結帳部分,則其所稱確有將30樣商品逐項給原告確認並告知價格乙節是否可採,容非無疑,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2,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附表(即被告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三):

┌─────┬──────┬────────┬──────┐│原告委拍商│被告應付款項│原告購買商品 │原告應付價金││品 │ │ │ │├─────┼──────┼────────┼──────┤│即原證6 編│售出價金累積│108 年2 月2 日原│697,720 元 ││號1 、30、│955,400 元,│告至被告門市,現│ ││36至54,共│扣除20% 手續│場選購CHANEL限量│ ││21件商品 │費後,被告應│彩繪MINI COCO 包│ ││ │付764,320元 │、CHANEL金屬藍雙│ ││ │ │蓋復刻包、雪祭圓│ ││ │ │形隔熱墊4 個、St│ ││ │ │ilista內裡毛毛麂│ ││ │ │皮長版外套、CHAN│ ││ │ │EL黑金荔枝皮蜥蜴│ ││ │ │提把兩用包、HERM│ ││ │ │ES湖水藍金扣凱莉│ ││ │ │包 │ │├─────┼──────┼────────┼──────┤│小 計 │764,320元 │ │697,720 元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