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廣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東耀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楊劍合簡輔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為之,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得認追加之訴,仍屬不合法。
二、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已繳房屋價款686萬元、被告代收款53,000元、違約金348萬元,合計10,393,000元(計算式︰6,860,000+53,000+3,480,000=10,393,000)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行多次準備程序,並已調查證據完畢,原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9年7月29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備位聲明狀,以被告廣告不實造成原告必須自行裝設備援電力系統,以每套備援系統約100萬元計算,原告公司須設置2套,共計損失金額為200萬元;及原告目前每月支付中華電信公司之費用包括中華電信專線網路、一般網路費用、中華電信手機費用合計約為18,385元計算,如以5折計算,每月得節省之金額為9,193元,一年得以節省110,310元,按建物耐用年限40年計算,共得節省4,412,400元,上開合計超過6,412,4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412,400元,又因系爭標的買賣價金為2,32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房屋價款686萬元,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6,412,400元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927,600元之同時,將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建案之編號B棟9樓G室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及地下第四層編號第666號、667號、668號平面式停車位3位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上開不動產予原告。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達可判決階段,原告上開追加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無從引用先前調查之證據,於判斷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顯意圖延滯訴訟,並有礙訴訟經濟,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35頁),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