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鐘風松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69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之第1層,面積共約89.06平方公尺,及同段暫編建號704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704號建物為694號建物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但暫時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名下,惟因華盛頓公司積欠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經相對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建物實係聲請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華盛頓公司名下,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裕融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08號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相為人債務,致相對人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是否准許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審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以該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因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斷。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執行債務人邱瀞儀所有,縱令抗告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抗告人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相對人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尚難排除其就該房地行使抵押權,遑論爭系房地登記為邱瀞儀所有。因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以系爭房地實係其買受借名登記為邱瀞儀所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參照)。又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69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華盛頓公司,而系爭704號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沒有獨立之出入口,構造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附合於系爭694號建物之重要部分,因此系爭704號建物所有權即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華盛頓公司所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公告所示附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建物既係登記為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華盛頓公司所有,縱令聲請人與華盛頓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華盛頓公司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