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號異 議 人 郝婉喬即郝慧美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8 年度存字第661 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存字第661 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提存通知書於10
8 年4 月26日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翌日(108 年4 月27日)即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
108 年4 月3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訴外人鍾淑娟互相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前因買賣所為之簽約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經異議人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之訴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鍾淑娟雖持確定判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該確定判決應予撤銷,是本件實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就異議人之財產拍賣後之價金為任何分配,更無需多此一舉為本案提存。為此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要件,提存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鍾淑娟前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拍定分配,尚餘新臺幣1,343,812 元,本即應發還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遵期陳報存摺封面,逾期提存,然異議人未遵期為之,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將該款項提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提存已依提存法第8 條、第9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作成提存書,並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67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無誤。則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提存所於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自符合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與鍾淑娟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前因買賣所為之簽約行為違法無效,鍾淑娟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本件實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就異議人之財產拍賣後之價金為任何分配,更無需多此一舉為本案提存云云。惟此部分均為異議人與鍾淑娟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
(三)從而,本院提存所為108 年度存字第661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