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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石大哉上列聲請人因107年度司執字第13077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0773號受理,經查得債務人李雲光在臺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有股份,根據華納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一六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但本條文並無「故本件應以動產查封方式執行之」等字句,且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亦無規定以動產查封方式之字句,惟108年1月22日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發函文,一再以「條文法律無記載」之方式,要求聲請人找出債務人之所謂實體股票放置處,實已違反職務,意圖圖利債務人,請囑付承辦此案之司法事務官羅欣寧公正裁判本案,或聲請更換此一不公正之司法事官,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當時承辦之羅欣寧司法事務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上開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已嫌無據。況該案承辦之羅欣寧司法事務官依據聲請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予華納公司,因華納公司聲明異議,其後已於108年2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聲請人,如認華納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可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法尚無違誤。聲請人對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如有意見時,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徒憑己意猜測而聲請迴避,況本件執行事件,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年度調動,已變更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並經上開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24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仍繼續聲請迴避,則原來承辦之羅欣寧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迴避。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