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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王俊傑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裁決事件(108 年度交字第7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8 年度交字第70號事件請速更換股別,絕對不要弘股辦理,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7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然未就聲請迴避之理由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