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戴志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由鈞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因證人徐秀珍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涉及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745號偵查中,檢察官諭知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並作成譯文,故聲請鈞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