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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林芳澤相 對 人 徐翠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為擔保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58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即108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裁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簡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3,726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萬1,611元【計算式:29萬3,726×5 %(2年+10/12年)=41,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萬1,611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