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曾玄宗
柯培玲相 對 人 威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威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行中,關於「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0」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