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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林榮村

楊建立陳明照林金水何文德陳志諻曾秋月張澄山鄧阿完賴冏銘周泉松林彭好體賴文宗林春美張見昌賴春田上十六人共同代 理 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由聲請人召集「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祭祀福德正神,祠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且由信徒互選信徒代表,並於民國79年間組成管理委員會,及於民國81年9 月4 日制訂管理暨組織章程。而「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有一定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法人規定。(二)依「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信徒代表30人,如有出缺,由現任信徒代表

2 人推介,經管理委員會審查,由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成為信徒代表。茲因信徒代表黃純仁與邱家本過世,現有信徒代表僅28人,需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補選2 名信徒代表。(三)依「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第8 條規定,設置管理委員1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5人,組織監察委員會,由信徒代表互選之,任期3 年。及依「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第9 條規定,管理委員互選5 人為常務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

1 人為主任委員,任期3 年。而現任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已任職12年之久,未曾改選,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四)依「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於每年元月15日前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必要時經常務委員提出,得加開臨時會。而主任委員黃純仁已於107 年9 月15日過世,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信徒代表10分之1 以上即聲請人16人,聲請召集「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以補選2 名信徒代表及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語。

二、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 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10分1 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 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信徒代表名冊、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連署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尚堪信為真實。而「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既有一定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現無主任委員可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揆諸首揭說明,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信徒代表10分1 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