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Grace Young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Roger Michel Jallet代 理 人 楊思莉律師相 對 人 LTSF SH 1 INC.法定代理人 Kim Woo-Ill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7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反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Samho Shipping CO.,Ltd.(下稱Samho 公司)前向伊購油,請求伊為其向相對人LTSF SH 1 INC.租用之M/T Sea Ruby輪(下稱Sea Ruby輪)加油。伊已於民國100年2 月20日完成為該船加油之作業,加油款美金217,860 元。惟Samho 公司拒不給付加油款,經伊提起給付加油款等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判決Samho 公司應如數給付加油款本息,及確認該加油款本息就相對人所有之Sea Ruby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伊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Sea Ruby輪,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准許,嗣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提供反擔保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877,837元而解除假扣押。伊持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7 年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認伊取得確認船舶優先權之確定判決後,應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由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爰依本院107 年執事聲字第38號確定裁定意旨及確認船舶優先權存在之確定判決,聲請就Sea Ruby輪之船舶所有人即相對人提存於本院之反擔保金7,877,837 元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船舶優先權為某一種類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此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原債權本身,乃另一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我國海商法及程序法對於船舶優先權如何實行,並無明文規定,若此項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取得人就優先權之發生或存在有所爭執,理論上自可由主張優先受償之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其債權對船舶、船舶設備、屬具等有優先權存在,於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楊仁壽著海商法論,76年2 月版參照,見本院卷第42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Samho 公司向相對人租用Sea Ruby輪,並向其請
求對Sea Ruby輪加油,而積欠加油款美金217,860 元,經其向法院請求Samho 公司給付加油款本息,及確認認該加油款本息就Sea Ruby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勝訴確定,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Sea Ruby輪獲准,相對人因此向本院提存所提供反擔保7,877,837 元而解除假扣押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766號裁定、本院100 年12月26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全申字第1471號函、本院100 年12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全申字第1471號函、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21頁),堪信為真。
㈡上開確定判決雖命Samho 公司給付美金217,860 元及遲延利
息,並確認聲請人就上開加油款本息就Sea Ruby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就Sea Ruby輪之船舶優先權,與對Samho 公司之加油款債權非同一權利,有前開判決可憑,是聲請人尚不得直接執前開命給付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之確認之訴,本身並無執行力,業有前揭判例可參,是聲請人亦不得執確定判決直接向本院請求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船舶優先權之強制執行,即應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由聲請人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提存於本院之7,877,837 元,乃解除Sea Ruby輪假扣押之反擔保金,實為
Sea Ruby輪之替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船舶優先權自及於該反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依確定判決及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請求本院就上開反擔保金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