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號異 議 人 傅龍三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3月28日中院麟(103)存字第2495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95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行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其原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而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是提存錯誤,應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758號、87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向異議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67(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受取權人並於訂約時給付170萬元,雙方並約定異議人不履行契約時,須自102年3月24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5,000元予受取權人,嗣雙方又於102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以圍牆為界將圍牆前部分土地以每坪1萬元出賣予受取權人,實際面積則以地政測量為準。茲因異議人於5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即未曾鑑界,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結果,始發現圍牆前土地有一部分屬鄰地所有,致受取權人認為異議人故意誤指界址,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因而對異議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異議人遂認受取權人顯已無意再購買系爭土地,因異議人亦願配合受取權人解除買賣契約,乃於102年10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014號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表示願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止即102年10月24日,給付受取權人每月35,000元,合計245,000元之利息,及返還受取權人已付之170萬元價金,並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受取權人未為領取,異議人爰將上開款項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95號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認雙方買賣契約已解除,起訴請求受取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認雙方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圍牆前面積491.3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取權人,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異議人應無給付245,000元利息及返還170萬元價金之義務,上開提存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於辦理提存時,其提存原因及事實係:受取權人於102年3月29日向提存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67,嗣雙方互為解除契約,經提存人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通知於函到3日內領取已付之訂金及利息1,945,000元,惟受取權人屆期未依存證信函通知日期取回已付之訂金及利息,已受領遲延,爰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之。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存字第2495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提存當時所為之提存,係因受取權人未為領取上開訂金及利息,依法所為之提存,並非無提存之原因,對提存物之受領人、提存標的物,亦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即非所謂之錯誤。至於嗣後異議人另對受取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認異議人與受取權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乃屬提存後就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無錯誤情形,因已涉及異議人與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並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查之事項,異議人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與上開規定之提存出於錯誤,係由形式上觀察即能知係錯誤之要件不合。本件既涉及異議人與受取權人間之實體上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認,準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於108年3月28日以中院麟(103)存字第2495號處分函駁回異議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之聲請,洵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