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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陳添喜曾參與實體裁判就是不公正法官,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陳添喜迴避,惟本院108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再審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08年4月3日裁定而終結(裁定書並已於108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收受)。該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段奇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