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理由詳如附件異議暨聲請(法官迴避等)狀所載。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5號之合議庭法官及書

記官迴避,所執理由為渠等為相同案情案件之護航者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案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該案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合

議庭於108 年3 月20日裁定聲請駁回而終結,該裁定並於

108 年3 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金門縣○○鄉○○村00號之住所及於108 年4 月3 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路○ 段○○巷○○號4 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裁定分別寄存在烏坵派出所及三張犁派出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案件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該案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5號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