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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陳素貞相 對 人 鄭林素鐘上列聲請人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51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4

3 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並向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為此,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度中簡字第374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4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3743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為免土地遭拍賣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自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104年4月29日起至聲請人於108年4月22日聲請停止執行止,所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3840元、本金48萬元、利息38萬2685元(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部分不計入)及違約金69萬8400元,合計156萬4925元,有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屬簡易事件,至簡易程序第2 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該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5萬6493元(0000000元×5%×2)=156493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萬7000元,准許本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