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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國

102 年5 月8 日刪除前之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書狀所載關於「108 聲96」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惟其聲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均與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前揭法定事由不合,是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