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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王宗盛相 對 人 王祖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兩造間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一四九號給付墊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149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61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訴字第2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600,000 ×5%×(3 +4/12)=100,000 】。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