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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陳泓旭

陳律言相 對 人 何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為擔保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四O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34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4號案件),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69號拆屋還地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內,如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著藍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各為10.69平方公尺、3

4.6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聲請人」之內容,是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稽。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4,38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上共計3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3,824元為適當〈計算式: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元×土地面積(10.69+34.61)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十×審理期間3又4/12年=33,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