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黃錫寧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88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於前開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向受理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件聲請停止案件本院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