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邱敏雄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退還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之原告邱廖鸞香之獨一繼承人。前案法院以裁定程序免於裁判費,因聲請人已82歲,小病不離身,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下大雨在外收拾東西跌倒,需大筆經費支出,故聲請退回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案原告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張阿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前案於104年4月24日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後前案原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再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故前案既已裁定訴訟費用由前案原告負擔,並非聲請人所述免於裁判費,聲請人以其為前案原告之繼承人,聲請退回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狀雖敘明代理人為邱林秀雲,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其代理為不合法,本裁定仍僅列聲請人一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撤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