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吳玉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培琪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培琪間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一審判決後,經游培琪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72號審理中。然本件上訴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次開庭時,該庭承審法官李慧瑜即一再要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明是否和解,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有疑問時,法官即以不悅、不耐煩之情緒化口氣回應,態度都偏向相對人。按本案僅為小額訴訟,於一審時僅開兩次庭就結案,本件上訴程序,法官竟還宣示候核辦,不符合小額訴訟案件速審程序法理,以上足認李慧瑜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就其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案於108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法官均平衡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及說明之機會,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2號卷第65至67頁準備程序筆錄),至於聲請人所稱法官一開庭即要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明是否和解等情,縱認屬實,容為法官勸諭兩造當事人試行和解,難據此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上開庭期審理中縱有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產生法官對其有不悅、不耐煩之口氣,亦純屬其主觀感受,不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有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之職權,是該案承審法官於庭期結束時宣示本件程序「候核辦」,乃基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原因除與上述「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廖穗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