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陳宜良
鍾松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分別撤回本件訴訟,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撤回其訴者,原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惟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於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則許原告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故於有多數原告之普通共同訴訟,必全部原告均撤回起訴,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如僅部分原告撤回其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有明文。惟於普通共同訴訟,因共同原告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起訴,將數訴合併於一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據以合併徵收裁判費,則裁判費是否有溢收情事,自應依合併計算結果定之,尚無從按各共同原告分別計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同為原告之王昱尚等17人共同提起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本件屬數訴合併於一訴之情形,就全部原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4萬7800元,應繳納裁判費7萬6715元,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093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王昱尚等17人提起本件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合併計算,並經分級累進計算方法,已無從核算聲請人各別實際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四、況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尚有其餘原告需經本院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未因聲請人撤回而節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