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王樹發代 理 人 繆美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369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一0八年五月八日及一0八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36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8日及108年6月3日等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後,經閱卷發現與開庭時原告及其他被告之答辯內容有所出入,為保護聲請人自己之法律上權利及方便日後開庭之答辯,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事人,且係於本案訴訟上揭108年5月8日及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合於期限規定。又依其聲請意旨觀之,應係為本件訴訟準備答辯所需,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至聲請人亦聲請交付108年4月19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本案訴訟並未於108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即未於該日開庭),本院無從提供該日期之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應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諭知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