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林汝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二零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一零六年九月五日、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一零六年十月十二日、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一零七年七月三日、一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2207號案件時,僅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歷次庭訊情況均不清楚,而本件疑受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之證人朱慶璋、林汝錫事先做好之套供證詞影響,致聲請人遭受敗訴判決,本件現已由聲請人上訴至二審,為期了解本件歷次庭訊情形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便於在二審審理中得主張有利於己之抗辯,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度訴字第22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全部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部分,因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上訴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