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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楊雪鳳

卓麗芬趙世彥相 對 人 協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協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珮菱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0號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被告協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890號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原告,茲因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慶義已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死亡,其配偶張嘉云及子女楊宗霖、楊喬安繼承楊慶義所持有相對人即被告之股份,但張嘉云年事已高,楊宗霖已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即原告三人分為相對人之董事與監察人,依法不得自為代理,相對人又未聘請律師未其代為訴訟行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楊喬安或律師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提出相對人協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慶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67號卷,核屬實在,是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0號事件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審酌楊慶義之繼承人楊喬安於本件調查庭詢問時已表明其不清楚公司業務,無意願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而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洪珮菱律師專長為一般民事訴訟、公司法,具備擔任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首揭規定,選任洪珮菱律師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0號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