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陳妍菲相 對 人 林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四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請求強制扣薪,勢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6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64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凱悅精緻月子家園處之薪水,如不停止執行,如致第三人凱悅精緻月子家園交付相對人取得,確有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可能;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柏棠簽有借貸契約,而聲請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第三人與青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按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878號支付命令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80萬之範圍內,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64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判決確定前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8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33,333元【計算式:800,000元×5%×(3+4/12)=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