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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林妙珊相 對 人 張光前

張麗美張茜茜張義雄張光榮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107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有如附件「民事聲請更正錯誤暨聲請法官迴避狀」所示誤寫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件判決第4 頁參、二、第一行所載洪美智已失智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有誤,應更正為「沒有完全之意思能力」等語。然查,該部分記載乃本院綜合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張仲蓭趁洪美智罹癌身體不適及身心不得自由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3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9 月5 日民事聲請狀陳明:原告主張應係張仲蓭利用其失智症「已喪失意思能力」之情況下始侵占系爭款項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256 頁),以及原告於108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當時洪美智已嚴重失智,……洪美智早己應罹患腦部疾病,足以影響其認知能力等節(見該案本院卷第253 頁正反面),所為簡化原告主張之整理,並無誤寫。又聲請人其餘附件書狀所載內容,則係指摘本件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矛盾之處,並聲請法官迴避(後者已另送分案),亦非所謂判決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基上,聲請人聲請更正本件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