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連百中相 對 人 王明正
楊宗翰陳右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該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提起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案號:新北地院108年度調訴字第2號)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前開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13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向受理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之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本件聲請停止案件本院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