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吳扮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清波前向鈞院訴請林文圳拆屋地還地,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林文圳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人為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詎林文圳仍占用系爭土地,並於108年7月31日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現在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受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絛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判決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