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邱德宗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74號給付祭祀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此告訴狀中載明祭祀公業發放祭祀金之印領清冊與聲請人財產有極大影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7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74號給付祭祀金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前案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聲請人主張前案發放祭祀金之印領清冊與其財產有極大影響為真,與該案訴訟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況前開卷宗已依法辦理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將該卷宗提交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