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王永強相 對 人 岩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巽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返還報酬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事件於民國10
8 年10月3 日第2 次準備程序開庭時,相對人訴訟複代理提出之和解條件牽涉另外兩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0
0 號及108 年度訴字第2297號,聲請人為期瞭解108 年10月
3 日開庭之對話及陳述之完整內容,供撰寫另外兩案件之書狀所需,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返還報酬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2 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