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廖佩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姿婷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履行協議契約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389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達成和解,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為期明瞭上開庭期開庭筆錄之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389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