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曾榮俊相 對 人 朱憶雯
周小燕朱𤥨璋(朱璿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鈞院漏未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訴訟標的為判決,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即明。如係原告未為聲明之事項,因原告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95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段○○○巷○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另因共有人之一朱璿璋已死亡,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聲明請求繼承人朱憶雯、朱𤥨璋就朱璿璋應有部分為繼承等登記(見本院卷17頁、108頁),嗣本院審理後,於108年6月27日就上開聲明事項判准原告之請求。至於上開聲請人所述「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部分,並未於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於訴訟過程中,原告亦未曾就上開建號建物為請求或提出任何關於上開建號建物之訴訟資料,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等均無脫漏之情形,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顯然於法未合,本院就此部分本不得逕予裁判,聲請人就此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