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張美月相 對 人 李芳原相 對 人 楊山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2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03年12月3日送達兩造,並於103年12月3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為證,則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如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至遲應於103年3月3日前聲請返還。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28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此有本院蓋在附件聲請狀上之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聲請期間。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聲請人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顯有錯誤為由,但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係經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自難認有何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之事由。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