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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鄭麟相 對 人 何世全法官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安渝等4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2項)。」。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據此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必須釋明聲請之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倘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聲請人之聲請書狀所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認為相對人法官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相對人法官迴避本案訴訟之審判乙節,無非係以相對人法官在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依上訴人陳安渝等4人(下稱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紀向謙,其待證事實與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陳俊傑與聲請人間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無關,而相對人法官竟仍同意訊問證人紀向謙,證人紀向謙亦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多次敘明理由表示無調查及訊問證人之必要,詎相對人法官猶堅持訊問證人紀向謙,更於108年12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認為聲請人應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且聲請人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云云,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違反票據法規定票據無因性之制度及法理,與最高法院一貫之實務見解,實屬相對人法官個人獨創之偏頗意見,故聲請人已難期相對人法官對本案訴訟得以合法、公正、公平之判決,認為相對人法官就本案訴訟之審理確有偏頗之虞等情。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上揭事由縱令實在,亦屬相對人法官承審案件之訴訟指揮及容納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令聲請人不滿意相對人法官之指揮訴訟情形,而認為相對人法官容納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有欠妥適,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尚難認相對人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聲請人在本案訴訟既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及其他主張,應在訴訟上為如何之攻防,必有其法律專業之判斷,尤其本案訴訟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相對人法官僅為受命法官,日後需由合議庭之3位法官審理評議後,始能獲得判決之結論,並非相對人法官個人所得專擅獨斷。再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規定,尚得上訴最高法院,即使日後本院合議庭就本案訴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亦非毫無救濟途徑。是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法官若繼續審理本案訴訟,已無法期待本案訴訟之判決為合法、公平及公正云云,要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無異對其委任律師之專業能力產生質疑。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官就本案訴訟審理之執行職務作為有偏頗之虞,委無可採。

(二)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而聲請人主張「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乙事,無非係以相對人法官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於108年12月3日所發之函文,該函文於108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為其依據。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民事卷宗,確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即訊問證人紀向謙,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對於上訴人傳訊證人紀向謙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案訴訟卷第114頁),嗣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因證人紀向謙經第2次通知未到庭,始向法院表示「本件並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再次傳訊證人部分提出程序上異議,本件依據審判實務見解應先行就上訴人主張之原因抗辯事實調查,然傳訊證人部分於此部分並無關聯,並無傳訊之必要。」等語(參見本案訴訟卷第184、185頁),相對人法官於當日當庭改期於108年12月9日續行準備程序,並於108年12月3日發函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本案訴訟之兩造爭執事項闡明其法律上意見,而聲請人隨即於108年12月6日具狀聲請相對人法官迴避本案訴訟之審理等情,以上有本案訴訟卷宗所附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是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既同意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紀向謙在先,僅因證人紀向謙經2次通知仍未到庭(其中1次尚涉及是否合法送達之問題),即於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認無再訊問證人紀向謙之必要,並表示相關法律上意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法官於108年12月3日之函文應係針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程序上異議」內容再予闡明釐清而已,並非就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方法對聲請人有所突襲,在客觀上聲請人於108年12月4日接獲該函文前,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方法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並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故聲請人自不得再據此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聲請相對人法官迴避本案訴訟之審理,其所舉之原因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人就主張相對人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已在本案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不察上情,猶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