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劉宏哲相 對 人 詹淵策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3,亦為其上建物即同段36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及共有人優先承權,茲因系爭土地業經拍定由相對人拍定,聲請人爰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現已繫屬於鈞院民事庭審理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90號),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恐受重大損害,而於該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0951號(含108年度司執字第879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提起之訴訟,係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得以停止執行之情形為限,而該訴訟並非屬前揭法條規定所列舉之情形,聲請人據此逕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以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