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吳威志相 對 人 臺中市家具運送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蔡器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工會解散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家具運送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於民國83年10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立案登記。而按工會法規定:工會定期理、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30日內將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會員入會、出會名冊、財務報表及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又依相對人章程第6條亦定有關保障會員權益事項及會員康樂活動、醫療衛生、勞工保險及福利互助金、獎學金之設立,且有應定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及應將年度財產狀況提報會員代表大會等規定。
㈡、惟查,相對人於107年4月28召開第8屆第2次會員大會迄今未依法召開各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並函報紀錄予聲請人,理、監事未善盡職責推動會務並按時審查財務;次查,會亦未依法於設置之「經常會費」、「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專戶儲存會員繳納之經常會費並代(預)收會員之勞、健保費用,致會、財務未臻健全;再查,相對人自106年4月起,每期均未依時彙繳代收會員之勞保費,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29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80047503號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相對人積欠保費之最新狀況,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8年7月31日保費職字第10813298580號函知聲請人,相對人尚欠106年4月至107年10月間勞工保險費(差額)暨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511萬6,560元;另查,相對人自106年4月、106年6月至同年8月,未按時彙繳代收會員之健保費,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8年7月31日健保中字第1080010774號函知聲請人,對人尚積欠106年4月、106年6月至同年8月份健保費暨滯納金136萬619元未繳納,前揭欠費期間,屢經聲請人多次行文及電話協助催繳,惟相對人之欠費及遲繳情形仍未獲得改善。
㈢、為促使相對人積極改善上開會務、財務缺失,並適時提供輔導協助,聲請人於106年8月28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60049574號函、106年10月20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函及106年12月8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函,分別限期相對人於文到10日前改善欠費並研擬因應措施及還款計畫回復,惟相對人均未改善並回應,且經聲請人於107年4月28曰列席相對人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並於107年9月14曰至相對人會址進行訪視並辦理財務輔導,相對人負責人蔡器昌均承諾儘速改善,並於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以討論提案第6案決議將欠繳保費部分與主管單位辦理分期繳納,惟事後查相對人未依約辦理分期繳納並改善欠費情形,爰聲請人於108年1月8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80003576號函處以相對人停止招收會員業務之處分。108年5月25日聲請人再度列席相對人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辦理輔導,相對人卻因會員代表召集未達法定數額(未有會員代表出席),致未能依法召開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經聲請人108年6月4日中市勞資字第1080034296號函請相對人另訂日期通知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定期會議,並限於108年6月25曰前將現有會員名冊、財務收支報表、會務及會員福利經營狀況函送聲請人,相對人仍於逾期後未回應,後經聲請人電洽相對人會址,已無從聯繫負責人蔡器昌。
㈣、相對人嚴重違反工會法、組織章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已有違相對人組織章程第3條及第5條所定之成立宗旨及任務;再者,相對人長期未能按時繳納代收之勞、健保費,積欠數額亦持續擴大,影響所屬被保險人醫療及給付權益至鉅,經聲請人數次令其限期,改善並予以暫停招收會員之處分,相對人均置之未理,顯已無從依章程恢復正常運作之期待可能性,故聲請人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向貴院聲請予以解散等語。
二、次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相對人章程第3條:本會為提高會員智識技能、促進互助關懷與合作改善會員生活、保障會員權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指;第6條:本會任務如下:‧‧‧⒊有關保障會員權益事項。‧‧‧⒍會員康樂活動、醫療衛生、勞工保險及福利互助金。章程第27條: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理、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第34條規定:年度收支預決算,財產狀況應每年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未正常推動會務、積欠勞工保險費差額及滯納金計511萬6,560元、積欠健保費136萬619元,及經訪視、電話、函示均無法改善之事實,據其提出自106年6月起之勞動部勞工保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相對人繳欠勞、健保費及滯納金及處置等相關函文及積欠勞、健保費及會務運作處置情形一覽表在卷為證,另相對人因長期無法正常辦理勞工保險費之代收及代繳會務且改善未果,與章程宗旨違背,依工會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勞資字第1080003576號函為停止相對人招收會員業務之處分;又相對人會員代表召集未達法定數額,亦未依法召開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乙情,亦有聲請人108年6月4日中市勞資字第1080034296號函定期促請相對人將相關會議資料、會員名冊、財務收支報表、會務及會員福利經營狀況函覆聲請人而均未見覆,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函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陳述意見,而僅據其陳明另案在監,聲請出監再議等語,而未就上情具狀陳述說明。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無據。基此,相對人既長期無法正常推動會務,且無法有效辦理會員勞、健保費之代收及代繳,就上開章程第3條規定「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第6條規定「保障會員權益」、「會員勞工保險」之設立宗旨及任務有違,且未依章程第27條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以維護會員權益及使會務運作正常運作,聲請人在幾經督促改善未見其效之情形下,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堪認合於工會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