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張錦田相 對 人 邱建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三六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於相對人所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31 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90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62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31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參以系爭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至二審終結為止,其訴訟程序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等情,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乃在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系爭本票債權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萬8,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690000x6%x(3+4/12)=1380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