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林志龍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特別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銘栗律師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被告何文乾等人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何文乾等人提起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受理在案,茲因該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列名為林立聖,惟有關林立聖是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派下員林錦良有所爭議,而另案對林立聖提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受理在案,惟因上開確認管理權之訴何時終結確定,尚在未定之天,為免延遲訴訟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於108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何時確定尚有未明,經相對人派下員書立同意書,推舉上開返還土地之訴之特別代理人依序為林立聖、林志龍、江銘栗律師等情,亦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核備之相對人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選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林立聖、林志龍是否仍為派下員,為上開返還土地之訴之爭點,而江銘栗律師業已執行律師業務多年,深富法學知識,與相對人並無利害關係,當能本其法律專業素養為相對人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爰依法酌定江銘栗律師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返還土地之訴原告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